医疗垃圾的分类(1)米乐m6
栏目:公司动态 发布时间:2023-07-10
 米乐m6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、病理性废物、损伤 性废物、药物性废物、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、暂时贮存和运送本 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。 ∗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、生活垃圾混装。医疗废物与其他废 物混装的,应当按医疗废物处理。 ∗ 第十六条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收集、登记后,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。 ∗ 第十七条 输液瓶使用后被病人血液

  米乐m6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、病理性废物、损伤 性废物、药物性废物、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、暂时贮存和运送本 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。 ∗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、生活垃圾混装。医疗废物与其他废 物混装的,应当按医疗废物处理。 ∗ 第十六条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收集、登记后,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。 ∗ 第十七条 输液瓶使用后被病人血液、体液、排泄物污染的,按医 疗废物处理;未被病人血液、体液、排泄物污染的,回收利用时 不得用于原用途。 ∗ 输液瓶回收利用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。 ∗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,按照 医疗废物进行处置并告知产妇。 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病原体的培养基、标本和菌种、毒 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医疗废物就地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, 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。

  ∗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,防止疾病传播,保护环境, 保障人体健康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 定本条例。 ∗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,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、 预防、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 接感染性、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。 ∗ 医疗废物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∗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、运送、贮存、 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医疗废物污染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并采取有利于防治医疗 废物污染的经济、技术政策和措施,推行医疗废物集中 无害化处置。

  ∗ 概念 ∗ 医疗废物分类 ∗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∗ 第一章 总 则 ∗ 第二章 一般规定

  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∗ 第六章 附 则 ∗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∗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、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、

  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、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,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,通报批评;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, 对主要负责人、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∗ (一)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; ∗ (二)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 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; ∗ (三)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的; ∗ (四)有其他玩忽职守、失职、渎职行为的。

  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米乐m6,给予警告,并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;逾期不改正的,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。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: ∗ (一)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,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 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不按规定进行收集、处理的; ∗ (二)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,对未被病人血液、体 液、排泄物污染的输液瓶回收利用时用于原用途的; ∗ (三)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,不按规定处置可能造 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的。 ∗ 第三十二条 法律、行政法规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为有 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  ∗ 第一条 根据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》第十六条的规定, 制定本标准和规定。 ∗ “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 生的医疗废物,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、防锐器 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。 ∗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、容器,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 识和警示说明。 ∗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、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 定,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共同制定。”

  ∗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,防止医疗废物流失、泄漏、扩散。发生医 疗废物流失、泄漏、扩散时,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,对致病人员 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,同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, 并且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;有进一步扩散 危险的,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 部门报告,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。 ∗ 第十三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、防遗撒、无锐 利边角、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。运送 工具须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志,使用后应当及时 进行清洁和消毒。 ∗ 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。

  ∗ 医疗废物: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、预防、保健 医疗废物: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、预防、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 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 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。 性、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。医疗废物共分五 并列入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》 类,并列入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》。

  ∗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、精神、放射性、毒性等药品 及其相关废物,批量的废化学试剂、废消毒剂,批量的含有汞的 体温计、血压计等报废的医疗器具,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、标准处理。 ∗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 包装物、容器;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、容器必须完整密封,可重 复利用的应当及时清洁和消毒。 ∗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、设备, 满足本单位处理医疗废物的需要。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、设备 应当符合有关卫生、环保的技术规范。 ∗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,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。 ∗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日。医疗废物转 交出去后,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对暂时贮存设施、设备进行清 洁和消毒。 ∗ 禁止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、设备存放其他废物、生活垃圾

  ∗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。 ∗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 物收集、运送、贮存、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 防护用品,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,其中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人 员每半年组织一次;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,防止其健 康受到损害。 ∗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 保证本单位有关医疗废物收集、暂存、运送、处置的监管、登记、 交接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。 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医疗废物流失、泄漏、扩散: ∗ (一)未使用专用容器、包装物,贮存的医疗废物的; ∗ (二)丢失医疗废物的; ∗ (三)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,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; ∗ (四)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,导致医疗废物溢出、散落的; ∗ (五)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、填埋医疗废物的; ∗ (六)造成医疗废物流失、泄漏、扩散的其他情形。

  ∗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废物 管理责任制,制定下列医疗废物管理制度: ∗ (一)对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、安全 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制度; ∗ (二)工作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制度; ∗ (三)分类收集、进行特殊处置制度; ∗ (四)收集时间、内部和外部运送路线、贮存地点等制度; ∗ (五)产生地点、暂时贮存地点管理制度; ∗ (六)内部和外部交接、转移管理制度; ∗ (七)设施、设备、运输工具达到卫生、环境保护要求保障制度; ∗ (八)防止流失、泄漏、扩散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; ∗ (九)登记、评价、监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; ∗ (十)依法应当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。

  ∗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、医学科研、 教学、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 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、毒性以及其他危害 性废物的管理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执行。 ∗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 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履行的职责,未设县级人民政府的地级 市,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。 ∗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。

  ∗ 第十四条 运送医疗废物发生意外情况米乐m6,导致医疗废物流 失、泄漏、扩散的,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, 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、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;当地 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上述有关部门到达现场,按照下列分 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: ∗ (一)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,并且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 离区,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车辆和人员接近; ∗ (二)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、监督对溢出、散落的 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、清洁处理,对受到 损伤、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; ∗ (三)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、散落的医 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、清理和安全处置,消除 对环境的影响。

  1.感染性垃圾 2.病理性垃圾 3.损伤性垃圾 4.药物性垃圾 5.化学性垃圾

  ∗ 将医疗废物分为5类∶ ∗ 关于印发《医疗废物分类目录》的通知.doc

  ∗ 国务院令第380号 ∗ 颁布日期:20030616 实施日期:20030616 颁布 单位:国务院 ∗ 《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》于2007年5月31日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,2007年5月31日公布,自2007年7月 1日起施行。 ∗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、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∗ 发布时间:2011-05-19

  ∗ 禁止采用工艺落后、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 的设施或方法处置医疗废物。 ∗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,定期对医疗废 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、评 价,并且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将前半年的检测、评价 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。 ∗ 第二十九条 县、乡镇、农村和个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 照就近的原则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 置,不得擅自进行处理。 ∗ 附近没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产生医疗废物较少的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有贮存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暂存, 并且由受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处置。

  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 收集、运送、贮存、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。 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、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,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疾病防 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, 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。 ∗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,应当依 法设置负责监控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 专(兼)职人员,负责检查、督促、落实本单位医疗废 物的管理工作。

  ∗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省 环境保护规划纲要的要求。 ∗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,应当向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 营许可证;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,不得从事有关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。 ∗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标准,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中的技术要求、安全防护、突发事故的预防 和应急措施,重大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、人员培训等, 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要求。 ∗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安 全处置,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,处置 能力应当与需要处置的医疗废物数量相适应。